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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前应自行检查行李箱 避免被开箱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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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2 1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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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
   不久前,影视演员熊黛林的一条微博引发了热议。

  微博称,其在2016年12月18日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由北京飞香港,回家后发现留在其行李箱内的《航空公司航班托运行李开包检查单》,得知行李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打开,并且相机的备用电池被没收,因此,质疑该行为。

  许多网友都对此事件进行了评论,有人认为这是正当行为,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在旅客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行李箱并没收物品是不合理的。

  那么,民航相关单位有没有权利在旅客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旅客的行李箱呢?

  旅客有义务接受安全检查

  实际上,为了保证航空安全,航空公司对旅客行李的检查有一系列法律规范依据作为支撑。

  早在1982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其第1条规定,乘坐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经特别准许者外,在登机前都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检查,旅客须通过安全检查门,携带的行李物品须经仪器检查;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和开箱检查。

  拒绝检查者,不准登机。

  “开箱检查”赫然出现在《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的规定中。

  同时,依据这一国务院规范性文件,1991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开始对航班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并且以厦门机场为试点,逐步推广至全国。

  1993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同样以《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为依据。

  其第4条规定,旅客在乘坐国内航班时必须经过指定的安检通道接受安全检查。

  1996年,《中国民用航空法》开始实施。其第102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1999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对安检人员以及检查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2016年,《反恐怖主义法》开始实施。

  其第20条指出,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同时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可以说,上述法律规范赋予了乘坐航班旅客的普遍性义务。

  这种义务不同于运输合同的义务具有自由选择性,而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旅客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并且通过颁行的方式对所有人进行了告知。

  因此,旅客有义务接受民航相关单位对其自身及行李的检查,包括开箱检查;同时,旅客在不遵守此义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不知晓”进行抗辩。

  相机备用电池为何不能托运

  根据2016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公告,相机电池属于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锂电池航空运输规范》(MH/T1020-2009)和《旅客和机组关于携带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规范》(MH/T1030-2010)等规定,旅客携带锂离子电池乘坐民用航空器应注意如下事项:

  1、携带的锂离子电池额定能量不允许超过160瓦特小时,超过160瓦特小时的应通过办理危险货物手续进行运输。

  2、内含锂离子电池的设备(如手提电脑、照相机、便携式摄像机等),应按如下规则携带运输:

  (1)可放置在托运行李及随身行李中携带。

  (2)应有防止意外启动的措施。

  (3)锂离子电池额定能量不应超过100瓦特小时。

  (4)额定能量在100瓦特小时(不含)至160瓦特小时(含)的设备锂离子电池,应经运营人(航空公司)批准。

  3、备用锂离子电池,应按如下规则携带运输:

  (1)只可放置在随身行李中携带。

  (2)应单个做好保护以防短路,可将备用电池放置于原厂零售包装中或对电极进行绝缘处理,如将暴露的电极用胶布粘住,将电池单独装在塑料袋或保护袋中。

  (3)单个锂离子电池额定能量不应超过100瓦特小时。

  (4)经运营人(航空公司)批准,可携带额定能量在100瓦特小时(不含)至160瓦特小时(含)的备用锂离子电池,但不能超过两块。

  由此可见,熊黛林被没收的相机备用电池是不可以放在托运行李箱内的,这不符合民航相关规定。

  为了保障飞行安全,熊黛林放在行李箱内的相机备用电池是应该被取出的。

  没收不符合规定物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显然熊黛林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可能危害到民航运输安全。

  因此,及时将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移出托运行李是符合安全要求的。

  然而,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物权法》对此进行了重申,并且我国的《刑法》对于非法检查公民财务作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开箱检查是否与此冲突呢?开箱检查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

  显然,权利并不是无边界的,笔者认为这种检查行为符合紧急避险原则。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这一原则在《刑法》第21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将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移出托运行李。

  可见,这是符合紧急避险原则的。

  所以,开箱检查并没收熊黛林的相机备用电池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旅客在出行前应自行检查行李,及时取出不符合民航运输规定的物品,以防此类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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